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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组**号**房。因吸毒,于2015年9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制戒毒两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3时许,刘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余某某取得联系后向余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于当日16时22分让其朋友罗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1000元人民币至余某某手机微信上(微信号“Dong248650”)。余某某收到钱后微信联系上线“tt”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至“tt”手机微信上(微信号“tt1102-1102”)。过了一会,“tt”通过微信将丢放冰毒位置的三张图片(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7天连锁酒店一楼道二楼水表箱底)发给余某某余某某随即通过微信将该位置的三张图片转发给刘某,让刘某自己去捡毒品冰毒。刘某赶到现场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取出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查获。经称量,该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44克。2020年8月25日22时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长青路路口将余某某抓获。2020年8月2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在涉案毒品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0.44克、银白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搜查、提取、扣押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罗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勇

                                               检察官助理 娄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在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讯问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散件10页;

4.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5.涉案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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