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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号:本市云岩区**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7日22时08分,被告人余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宿舍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胡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搜缴其贩卖的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5克,作案联系用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的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0.15克)、贩卖毒品联系用白色oppo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

202085

附:

      1.被告人现已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8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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