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镇**路**号**栋**单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并预先支付了300元毒资,当日12时许,余某某和张某某在贵州省龙里县林业局对面一院坝内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毒品三小包。后经鉴定及称量,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毒品收据及计量记录、户籍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毒品扣押、封装、称量、抽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晓华
检察官助理 温春风
2020年9月15日
附:
一、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1533****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宗两册
2.起诉书十五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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