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步行街松华阁小区将一包毒品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顾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余某某毒资250元,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毒资300元(共支付550元,其中50元为车费)。毒品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在顾某某身上查获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63克),在余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和涉案毒资300元人民币。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扣押、提取、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量刑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何天庆
检察官助理:王巍然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张;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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