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5********,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幢**-**。因吸毒于2019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欲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和一颗麻古。余某某同意后于当日21时30分许,在重庆市巴南区都汇里B栋车库负一层,以500元的价格向卓某某贩卖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35克)和一颗麻古(净重0.09克),准备离开车库时被民警现场捉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提取及封存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手机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卓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手机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确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没收涉案毒品及余某某手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拾柒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手机截图贰页、讯问笔录叁页
5.提讯证壹份
6.涉案毒品及余某某手机存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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