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8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2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8年6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1年1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泽胜温泉城大门口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0.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当日16时许,余某某、王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3649号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提取及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莉莉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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