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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自然村。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1日,包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先后转账给余某某2200元、300元,共计2500元毒资,后余某某联系邓某某(已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邓某某2500元毒资。后邓某某联系陈某某(已另案处理)藏匿毒品,并将毒品放置位置照片发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照片转发给包某某,包某某独自至湖州一小区内取回5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2.2019年4月30日,包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余某某2500元毒资,后余某某联系邓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邓某某2500元毒资。后邓某某联系陈某某藏匿毒品,并将毒品放置位置照片发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照片转发给包某某,包某某独自至湖州一小区内取回5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3.2019年5月6日,包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余某某2700元毒资(其中200元为借款),后余某某联系邓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邓某某2500元毒资。后邓某某联系陈某某藏匿毒品,并将毒品放置位置照片发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照片转发给包某某,包某某独自至湖州一小区内取回5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4.2019年5月19日,包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余某某2400元毒资,后余某某联系邓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邓某某2500元毒资。后邓某某联系陈某某藏匿毒品,并将毒品放置位置照片发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照片转发给包某某,包某某独自至湖州一小区内取回5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5.2019年5月28日,包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余某某2500元毒资,后余某某联系邓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邓某某2500元毒资。后邓某某联系陈某某藏匿毒品,并将毒品放置位置照片发给余某某,余某某将照片转发给包某某,包某某独自至湖州一小区内取回5克甲基苯丙胺后吸食。

综上,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人包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4.扣押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涉案手机一部,现存放于涉案财物管理长兴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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