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224251988********,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人,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镇**乡**村**组。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持有管制刀具和吸毒于2014年3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梅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重机厂三号门处以0.2克海洛因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贩卖0.2克海洛因给陈某某、李某某。
2.2016年5月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重机厂三号门处以每0.2克海洛因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分别贩卖0.2克海洛因给陈某某、薛某某。
3.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逃)是贩毒人员情况下,把张某某介绍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后于2016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大桥旁铁路大口处以每0.1克海洛因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陈某某、贩卖0.2克海洛因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材料;2、证人李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材料;3、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赢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数额达0.8克,获利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宏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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