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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余二”、“摆尾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0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次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2008年被顺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9日9时47分,吸毒人员李某某给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购买100元的海洛因,余某某同意让其来拿,余某某在其家外楼梯口卖给李某某1小包海洛因收其100元,李某某拿回去后进行了注射。

2019年10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某到李某某家买海洛因吸食,二人一起到余某某居住单元楼的地下车库,找其购买海洛因,余某某到地下车库后,李某某给余某某100元购买1小袋海洛因,回家与杨某某进行了注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扣押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寇志农

助理检察员:弋坤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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