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金根,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5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花园**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窝**号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9月25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2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金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余金根接到吸毒人员熊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并约定在本市红谷滩新区长江路凤凰花园小区门口交易;当日18时,余金根携带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来到凤凰花园小区南门,将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交给在此等候的熊某某,并收取熊某某人民币560元。余金根交易完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余金根处查获现金人民币560元,在熊某某处查获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60ml/瓶)。经鉴定,上述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余金根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常住人口查询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金根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金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根向他人出售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余金根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 宁
附:
1.被告人余金根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9区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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