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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细妹”、“细米”),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08年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桑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陈某某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的家中,将一小包冰毒和麻古卖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某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培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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