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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1********,汉族,小学,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巷**号**号。2018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东兴寺街派出所罚款两百元,2019年7月19日因吸毒成瘾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8月10日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2时许,吸毒人员江某某到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光路64号12栋1单元2楼2号找到被告人余某某,向其支付600元现金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余某某从他人处购得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上述房屋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某。2020年8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上述房屋内抓获余某某,并从余某某处查获0.32克甲基苯丙胺和0.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盒、玻璃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称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康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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