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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19〕16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4010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 2012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我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天河区**街**号**房)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给韩某某时被当初人赃并获,并当场在桌上查获用白纸包装的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韩某某身上查获刚从余某某处购买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勘验报告;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焱林

2019年 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3册,光碟2张。

3、缴获毒品海洛因0.05克、手机1部,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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