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东盟五街“晓”日式居酒屋内,将一袋大麻(净重10.03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同日19时许,李某某在该处将该袋大麻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
公安人员于2020年3月12日在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9号维也纳森林小区17栋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民警在余某某的小汽车及身上查获三袋大麻(分别净重7.39克、4.61克和0.28克)。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四氢大麻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大麻而贩卖给他人,数量为10.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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