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房。曾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河西路路边,以1000元的价格将1小包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2020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龙怀路“桂林米粉”店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后两人先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李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净重0.89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未检出氯胺酮成分;民警在余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6小包,经称量,该6小包疑似毒品总净重5.98克,经鉴定,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非他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察、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夏瑞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723****。
2.案卷四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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