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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于2020年6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灵山县新圩镇**娱乐城处,贩卖一包2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

2、2020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灵山县新圩镇**娱乐城路边,贩卖一包300元的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两人交易完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到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0.33克),从吸毒人员梁某某处扣押到其向余某某购买所得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0.34克)。经鉴定,扣押到的两小包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钟中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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