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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9********* ,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汕尾市城区**职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路**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 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利用手机13480380**0 和微信号:WX3777377** 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银湖湾附近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共5次5小包,得款共计人民币1550元。 2019年12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汕尾市区星河湾酒店附近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一小包和贩毒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扣押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0.7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小丹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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