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6月2日,因吸毒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在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三次以当面交付或邮寄的方式将毒品冰毒卖给郑某甲等人。
1、2018年9月7日,郑某乙、虞某甲将2300元钱汇给被告人余某某指定的虞某乙账户,被告人余某某在温州瑞安市仙桥村公交站附近将3小包毒品冰毒交付给郑某甲。
2、2018年9月9日和10日,郑某乙、郑某甲分二次将8000元钱汇给被告人余某某指定的虞某乙账户,被告人余某某在温州瑞安市仙桥村公交站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交付给郑某甲。
3、2018年9月26日,郑某乙、郑某甲将9500元钱汇给被告人余某某指定的虞某乙账户。同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将三包共计8.37克毒品冰毒包装在按钮开关内,以快递方式寄到浦江县兰山庭院****交付给郑某甲。
经称重,三次冰毒总重为19.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辨认笔录 、扣押决定书 、微信截图、虞某乙账号交易明细、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上缴清单 ;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郑某甲、虞某甲、项某某、虞某乙、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金华市第二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毒品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提取、汇款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刑满释放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宏明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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