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路**号**栋**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北环城路与九龙**道岔口处,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获利200元。
2、2019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北环城路与九龙**道岔口处,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75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毒品类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斌
代理检察员:刘朴兴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