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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464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组,捕前住贵阳市云岩区**栋**号,2001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贩卖毒品于2019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朝阳巷25号宿舍区门口人行道上贩卖毒品给焦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9.95克、毒品麻古疑似物0.2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在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搜缴的毒品及作案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冰毒9.95克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冬

2019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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