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并收取微信转账500元。次日0时40分许,其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博际酒店8619房间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克)贩卖给江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在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5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五份、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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