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3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市********工作人员,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和盗窃,于2017年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人余某某每次帮助刘某某购买毒品都可以蹭吸毒品作为酬劳。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5月至6月多次帮刘某某在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20时许,刘某某向被告人余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某随即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魏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在南昌市子固路天泉水都门口将毒品交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2、2020年5月29日11时许,刘某某向被告人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4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某随即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魏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将毒品送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大道刘某某家中交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1日17时许,向被告人余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余某某随即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在南昌市子固路的江西省话剧团门口将毒品给了刘某某,并从中分得一些毒品吸食。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同时供述胡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刘某某、余某某的辨认笔录;
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丙苯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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