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部书记、**会**,户籍地郧阳区**镇**村**组,住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郧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调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某某镇某某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选址确定,其中某某山安置点规划红线范围内占有余某甲等村民的茶园、林地等土地。某某镇政府命令余某甲等村干部对征地的土地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等进行登记、测量、补偿金汇总上报等。
2017年4月24日,郧阳区精准扶贫工作指挥部下发《十堰市郧阳区精准扶贫工作指挥部关于规范易地扶贫安置点征地补偿工作的通知》(郧扶指文【2017】26号)规定:征地补偿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郧政发【2014】9号)和《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郧县人民政府令第10号)补偿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对被征地农民补偿严格按照二轮土地承包证和土地延包证为依据进行补偿。
2017年6月20日某某镇政府在全镇村干部会议上明确易地搬迁征地补偿标准:除依据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外,为了推进工作,对土地下户时分给农户又没上二轮土地承包证的的菜地、饲料地,按照土地类型参照补偿到户;集体土地不予补偿,农户承包租种集体土地只补偿青苗费;个人开荒的土地不予补偿,只补青苗费。
余某甲在村上报镇政府兑现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征地补偿款时,采取将其家的坡地、开荒地按坪地上报,将集体林地作为其家林地上报,重复上报青苗补偿亩数,骗取征地补偿款 149660.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骗取6.9亩茶地补偿款37123.4 元。
余某甲将其饲料地2-3亩以及其哥哥余某乙的饲料地改造成茶园,因扶贫搬迁建房被征用,经村组干部测量茶园面积6.9亩。该茶地属于坡地,没有上二轮土地承包证和土地延包证。余某甲采取将坡地以坪地上报,骗取了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征地补偿款37123.4 元。
2、骗取1.2亩拾荒地补偿款32281.2元。
1983年余某甲退伍回家后捡荒其门前一块集体土地开垦为耕地。2016年正河村易地搬迁安置点建房过程中,该地被全部征用。该地经村组干部测量土地面积1.2亩,该地属于开荒地,没有上二轮土地承包证和土地延包证。余某甲明知开荒地不能补偿,却违规将开荒地以坪地上报,骗取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征地补偿款32281.2元。
3、骗取0.85亩开荒地补偿款22865.85元。
余某甲家位于花果山安置点防洪渠附近的一块承包地,登记在其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为0.15亩。2016年正河村易地搬迁安置点建房过程中,该地被全部征用。该地经村组干部测量土地面积为1亩,多出的面积是余某某开荒形成的。余某甲明知开荒地不能补偿,却违规将开荒地以坪地上报,骗取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征地补偿款22865.85元。
4、骗取0.6亩开荒地补偿款16140.6元。
2003年,余某甲和王某某协商,用其承包的村集体栗子树扒换王某某承包地1.5亩坪地。2016年正河村易地搬迁安置点建房过程中,该地被全部征用。该地经村组干部测量土地面积为2.1亩,多出的0.6亩是余某某开荒形成的。余某甲明知开荒地不能补偿,却违规以其子余某丙名义将开荒地的0.6亩地以坪地上报,骗取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征地补偿款16140.6元。
5、骗取4亩林地补偿款37662.8元。
1982年左右,原郧县某某中学从原甲村和乙村集体土地中划转600余亩土地作为农学基地,其中位于汪家堡的桦榴树扒的地界西至公路。1994年,余某甲承包的薪炭林4亩地界东至车路。该车路和公路均指现花果山B区扶贫搬迁房屋前的公里。2013余某甲承包学校的农学基地。2016年正河村易地搬迁安置点建房过程中,占用学校林地4亩。余某甲明知属学校的林地,却违规以征用其子余某丁林地4亩名义上报,骗取了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征地补偿款37662.8元。
6、骗取青苗补偿款3586.8元
2016年正河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房征地过程中,余某甲为其家重复上报青苗费2.8亩,骗取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征地青苗费3586.8元。
案发后,余某甲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审讯光盘等电子证据;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利用其职务的便利,骗取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建设征地补偿款14余万元,属于贪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晓静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7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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