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 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3 月26 日14 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受孟某某雇请,驾驶挖掘机在咸安区**镇**大道**村**组**路段(812#标石与812+1#标石之间)旁清理排水沟时,不慎将埋在地下的1 根72芯国防通信光缆挖断,致使中国人民解放军重要通信业务中断160分钟,对部队指挥通联造成重大影响。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孟某某、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通信中断,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