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8时,被告人余某某从景德镇市**站乘坐大巴车前往江西省南昌市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于次日上午11时许从南昌市**客运站,乘坐车牌为赣A***30的灰色江淮瑞丰返回,来到景德镇市昌江区**大道***村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其随身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2小包共14颗,带回派出所后又在其裤腰内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经称重3小包净重合计为23.94克。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由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的3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在运输23.94克毒品的途中被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邹燕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