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经营**加油站,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现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4日至4月4日)。因案情复杂,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在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92#汽油4.52吨,0#柴油6吨用于自己位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经营的**加油站进行销售,且全部销售完毕。经鉴定,以上汽油、柴油价值人民币89166元,且均不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贵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检验结果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到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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