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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8********,汉族,大学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自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53°500ml规格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和精品贵州茅台酒各24瓶,后于2019年7月16日销售给被害人刘某某,收取货款112752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某收货后发现系假酒,遂至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物证照片;2、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产品鉴定表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8、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婧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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