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6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单位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栋**房,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同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360个及销售单据10本。经鉴定,上述销售单据中24页为余某某所书写。经统计,上述手袋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338785元;余某某已销售假冒“Dior”注册商标手袋的金额为人民币14970元。
被告人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物证:手袋等;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3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及光盘13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360个、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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