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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销售假药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栋**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文化路中段老南山厂门口经营邮亭期间,以盈利为目的,从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推销人员处以8元至1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鹿鞭牡蛎压片糖果”、“玛咖牡蛎片”、“牡蛎蛹虫草片”、“强力性元素”后再以每盒15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数量15盒,剩余未销售出去的“鹿鞭牡蛎压片糖果”19盒、“玛咖牡蛎片”17盒、“牡蛎蛹虫草片”14盒、“强力性元素”2盒等被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依法扣押。经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余某某销售的“鹿鞭牡蛎压片糖果”、“玛咖牡蛎片”、“牡蛎蛹虫草片”、“强力性元素”均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秀富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账本1册;

3.被扣押的假药现存放在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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