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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瓯检五部刑诉〔2020〕2585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乡**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8日和4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代理商金某某接单,两次向瓯海区**街道的刘某某销售“减肥咖啡”各1盒。同年4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代理商金某某接单,向瓯海区**镇的周某某和瓯海区**街道的蔡某某各销售“减肥咖啡”1盒。被告人余某某共销售“减肥咖啡”4盒(1盒30袋共120袋),从中收取货款1484元。

2、2020年4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代理商史某某接单,向瓯海区**街道**路**号的许某某销售紫色胶囊“减肥药”2盒(1盒30颗),标有“KANIMEI”字样白色胶囊“减肥药”8颗、标有“七七瘦”字样的“减肥药”5颗,合计“减肥药”73颗,从中收取货款730元。

3、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销售给平阳县**镇的代理商史某某“减肥咖啡”6盒和白紫两色胶囊的“减肥新药”1盒(共210颗(袋)),收取货款19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的备货仓库内扣押了尚未销售的标明为“七七瘦”的“减肥药”85颗、白色胶囊的“减肥药”180颗、白紫两色胶囊“减肥药”3480颗、金色胶囊“减肥药”1800颗,合计5545颗。

经检验,上述已销售的“减肥咖啡”、“减肥药”和尚未销售的“减肥药”产品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网文截图、医疗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蔡某某、许某某、金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是怀孕的妇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礼仪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在温,联系电话1375771****。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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