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平顶山市**厂下岗工人,无前科。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余某某将老中医、黄金玛卡片、德国黑金刚、植物伟哥等性保健品放在摩托车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路**桥下销售。2020年8月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民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湛河桥巡逻时将正在销售上述保健品的余某某抓获,并当场从余某某处扣押黄金玛卡等十二种性保健品(共计84盒)。经河南省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余某某处扣押的黄金玛卡等性保健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说明、入党情况说明、公告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情况,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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