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3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9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25日、2017年2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我市三角镇结民村五福路61号7号楼309房内,将3克毒品海洛因(未缴获)贩卖给被告人余某某,得毒资人民币600元,被告人余某某尚有毒资人民币900元未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
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上述出租屋内,将2克毒品海洛因(未缴获)贩卖给被告人余某某,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得知郭某权想要购买海洛因之后,相约郭某权到上述出租屋楼下交易。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余某某打算贩卖毒品,仍将一包毒品交给被告人余某某,由被告人余某某带到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贩卖给郭某某,随后余带领郭某某到该出租屋内,介绍郭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认识,三人共同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郭某某离开该出租屋后,立即将购买的毒品(密封袋包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4克)上缴公安机关。被告人余某某将收到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某。
2016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在我市三角镇南田农庄再次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钱贩卖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某某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缴获毒品7包(密封袋包装5包、吸管包装1包、塑料薄膜包装1包,经鉴定,净重2.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手机及人民币300元,从郭某某处购买毒品1包(塑料薄膜包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1克),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出租屋缴获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并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提供的线索,在我市三角镇广通旅馆413房,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缴获金色多美达牌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1160元和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包净重1.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资料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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