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谭某某(已判决)出售的手机为盗窃手机,仍多次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附近,收购谭某某盗窃的一部***游戏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附近,收购谭某某盗窃的一部O**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附近,收购谭某某盗窃的一部白色苹**R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45元。
4.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附近,收购谭某某盗窃的一部蓝色荣**手机。
5.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附近,收购谭某某盗窃的一部苹**S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6.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附近,收购谭某某盗窃的一部蓝色*为*想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7.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附近,收购谭某某盗窃的一部华*荣*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被盗手机价值金额要求公安机关代为转交赔偿,现已赔偿6名失主共计7945元,6名失主均对余某某表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手机为盗窃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退赔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张某某1398018****,被告人余某某1839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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