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8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2018年12月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从他人处受让某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至10月间,某甲公司以本市闵行区七宝镇**广场**楼**室为经营场所,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设立“上海某甲”网站,以投资开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汽车贷款等为名,采用虚假宣传等方式,以高额年化收益、投标奖励及额外奖励为诱饵,非法集资人民币15,522,495.7元,仅少量资金用于投资经营,其余钱款用于兑付投资人本息、返款奖励、公司运营费用等。至案发,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923,945.33元。
2018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因其他非法集资行为被抓,后于2018年12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刑罚。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提押回沪受审,其在宁波被抓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某甲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实,某甲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在闵行区租赁办公场所的事实。
2、某甲公司吴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业务情况。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协议等证实,在某甲公司投资情况。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协议等证实,某甲公司吸收资金及去向情况。
4、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解除查封清单》、《不动产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余某某名下土地、厂房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其他集资行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为人民币290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萍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六册、审计卷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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