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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0********,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在隆阳区**乡**村**组“**沟”山地处的临时居住处所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并在该处所卧室进门左侧靠墙壁处查获疑似改装射钉枪1支(内含射钉弹1发、铅弹1发),在其卧室床头靠墙壁处查获疑似改装射钉枪1支(内含射钉弹1发、铅弹1发),在墙壁上挂着的一个傈僳族风格的布袋内查获白色塑料瓶两个(一个里面装有射钉弹50发,一个里面装有铅弹34发),并在布袋内查获射钉弹1发,铅弹3发;在余某某位于隆阳区**乡**村**组的住宅客厅电视组合柜的抽屉柜处查获疑似枪支瞄准镜1支。

经鉴定,查获余某某的两支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2支,射钉弹53发,铅弹39发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 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之间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8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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