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89********,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贡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怒江州贡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初,被告人余某甲到贡山县丙中洛镇丙中洛村打拉一组依玛洛河找泥石流冲下来的柴火时发现一节长约2米的榧木断桐,两三天后余某甲携带1把油锯、1把砍刀及1把钢卷尺将榧木断桐加工成三件榧木方料,经鉴定榧木断桐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立木材积(蓄积)为0.422m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锯片1片、链条1条、木制扶把砍刀1把、黄色钢卷尺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正侧位照、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余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森林法,未经许可将泥石流冲下来的榧木断桐加工成榧木方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拘役两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取保候审在家,住贡山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898837****。
2.卷宗2册。
3.随案移送有关涉案物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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