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乡**村**组**号,长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矿业采石场场部。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昭平县**石场,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昭平县黄姚镇角麻山林地开采矿石。经广西南宁渌广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鉴定,被占用的地块位于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8林班2514、2612、2715、2914小班,被占用林地面积为1.5216公顷,森林类别为商品林,2612森林类别为公益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角麻山会议纪要、林证办证明等;2、证人刘某甲、邱某某、曾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修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居住于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矿业采石场场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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