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1年5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户籍地、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明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经曾某甲(已判决)介绍宣传投资香港IMFMC公司(国际先锋总企业集团),并发展为曾某甲下线向社会公众介绍投资IMFMC公司。IMFMC公司规定每个账户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2.5万元)为起点,在IMFMC公司投资开户后,由IMFMC公司使用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进行外汇交易,集资参与人每个月可以获得投资额6%-14%的高额红利回报。被告人余某某将集资参与人的开户信息通过“微信”发给曾某甲,曾某甲再与IMFMC公司对接,帮助集资参与人开户。被告人余某某、曾某甲等人以高额红利为诱饵,利用外汇操盘讲课、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IMFMC公司,营造了公司资产雄厚、外汇操盘技术好,可以获得高额利润的假象,致使大量群众投资。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下,先后直接或通过其名下团队成员间接向安某甲、曾某乙等10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额共计人民币5606.95万元,其中向何某甲、陈某甲、雷某某、付某某、毛某某、陈某乙、郭某某、洪某某、曾某丙、王某甲、曹某某、郑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尹某某、张某甲、龚某某、蔡某某、罗某甲叶某某、韩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梅某某、郑某乙、邱某某、童某某、朱某甲、陈某乙、江某某、张某丙、杨某甲、范某某、梁某甲、吴某甲、尹某某、庄某甲、曾某丁、曾某戊、杨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丙、陈某丁、韩某乙、郑某丙等47人各非法吸收人民币32.5万元,另向王某乙、曾某戍、杨某丙非法吸收人民币296.2万元,吴某甲、吴某乙、游某甲293.41万元,肖某甲30.5万元,肖某乙113.5万元,肖某丙82.5万元,颜某某52.5万元,杨某丁85万元,陈某丙、钱某甲、钱某乙183.5万元,安某乙57.5万元,曾某己62.5万元,曾某庚32.5万元,陈某丁42.5万元,陈某戊55.5万元,邓某某64万元,范某某、吴某乙、罗某乙梁某乙、李某甲、林某乙、林某丙350万元,何某乙43.5万元,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225万元,胡某丁、张某丁、杨某戊、谢某某、杨某己、林某丁、杨某庚、郑某丁、陈某己、黄某某、王某丙、陈某庚、张某戊、杨某辛669万元,黄某某15万元,李某乙119.34万元,梁某丙37.5万元,林某戊50.5万元,林某己110万元,刘某某98.5万元,卢某某87.5万元,罗某丙70万元,杨某壬、陈某辛97.5万元,游某乙112.5万元,赵某某、汤某甲、汤某乙、朱某乙242万元,庄某乙2.5万元,张某己112万元,王某丁135.5万元,集资款由投资人转入被告人余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以或被告人曾某甲指定的账户,曾某甲再将资金转入TANBEE****(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并被TANBEE****转移至境外。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集资参与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材料等;2.证人曾某甲、TANBEE****、王某甲、李某甲、邓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4.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扰乱金融秩序,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606.9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秋发
检察官助理:蔡良弘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十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