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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拐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23221991********,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12年9月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5日,被害人徐某某通过朋友介绍用其赣E0H259号起亚K4轿车向广丰**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丰**汽车抵押服务有限公司)抵押贷款23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到手现金18000元。因徐某某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广丰**汽车抵押服务有限公司主要投资人刘某某(已判刑)便想把徐某某的车辆拖回公司。2017年12月2日晚上,刘某某纠集童某乙(已判刑)、童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余某某四人驾驶赣EV**号“众泰”牌轿车,从广丰区开到吉安市峡江县“新城宾馆”,看到徐某某的赣E**H**号轿车停在“新城宾馆”对面的集贸市场边上,因徐某某的车子更换了车钥匙,故无法将车子开走,刘某某等四人就在车子附近等候徐某某的出现。次日8时许,徐某某从峡江县城的“新城宾馆”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刘某某等人冲上去,叫徐某某交出车钥匙,并拖徐某某上车,徐某某使劲反抗并呼救,刘某某抢过徐某某手中的车钥匙,因徐某某继续反抗,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并强行将徐某某拖入徐某某的车后座上,并迅速驱车离开现场。徐某某在车上继续挣扎,又被刘某某等人扇了几个巴掌,加上之前腹部、背部遭到踢打,徐某某感觉呼吸困难,刘某某便让徐某某下车休息了一下,同时提出可以从其他地方再借钱给徐某某以归还公司的借款,徐某某无奈便同意和刘某某等人一同回广丰。14时左右,到达广丰,刘某某将徐某某的车子开回公司,让徐某某回去筹钱赎车。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12月10日,徐某某与**公司就债务纠纷问题达成和解,徐某某不再追究**公司及相关人员责任。2019年12月3日,余某某自动到广丰区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2019)赣1103刑初366号、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谅解书、保证书;

2.证人证言: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余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童某甲、童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建议书-峡江正盛【2017】司鉴字第304号、照片6张;

6.辨认笔录: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受刘某某之邀,与刘某某等4人帮广丰**汽车抵押服务有限公司催债,在催债过程中非法拘禁债务人徐某某,并殴打徐某某,致徐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争鸣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羁押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证言》、《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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