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肄业,**人员,住南昌市**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镇**村**村**号**号)。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8年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梁某某、谭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为催讨债务,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餐厅,采用言语、暴力威胁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拉上丁某某驾驶的丰田轿车,随后又强行将李某某先后带至南昌市**区**镇某无名坟场及南昌市**路**酒店。期间,余某某等人采取恐吓、威胁、殴打的方式威逼李某某归还欠款。2018年1月23日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趁余某某等人看守放松,从酒店内逃脱。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南昌市**区**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对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峰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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