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19〕73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路**号**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3年被黄石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开铲车装废石时,被告人余某某要求其停止铲装未果后,遂电话邀约曹某甲、曹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至被害人旁,强行将陈某某带上车,在车内用拳头殴打陈某某的头、胸等部位。当车行至**村门楼附近路段时,曹某甲、曹某乙等人又强行将陈某某拉下车,继续围着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车上的砍刀、木棍拿出来对陈某某进行威胁,踩其膝盖让其下跪,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达半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向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16年12月2日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人口信息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身份情况说明、病历资料、《劳动教养书》、刑事判决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刘某甲、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皮福庭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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