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余某某(小名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7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经济开发区**社区**小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9年,戴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买手枪1支,交由陈某甲(另案处理)保管。2011年12月16日,陈某甲在麻城市**与陈某乙等人聚众斗殴时使用了该枪支,后将该枪支交由申某某保管,而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的一天通过刘某甲从申某某处借走该枪支。2018年5月30日,余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具有致伤力的改装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及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物证;2.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3.同案人陈某甲、申某某、刘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1.2012年8月,戴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在麻城市**路**小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博窝点,放置4台龙机和1台打鱼机,并安排申某某多次从该赌博窝点结算收益共计25.65万元。2012年10月14日21时许,该赌博窝点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查处,现场查获龙机4台,现场收缴赌资2.238万元。
2.2015年下半年,戴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270万元,多次组织程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等人在麻城市**公司、石某某家等地,通过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共计4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刘某乙、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戴某某、申某某、李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枪支1支;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威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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