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的父亲自1992年开始用钢管、钢条木头等材料陆续制造了四支土火枪。2016年余某某父亲去逝后,余某某将父亲留下的四支土火枪存放在自己的老房子内,其间也用过土火枪打鸟。2018年11月,余某某欲用土火枪打鸟时,发现其中最长的土火枪扳机处的弹簧已损坏,余某某遂从一辆自行车坐凳下取下一个弹簧重新安装在该支土火枪上,将土火枪修复后用于打鸟。
2020年8月26日民警到达余某某家时,余某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民警从余某某家中查获四支疑似火药枪。被查获的四支疑似火药枪中有两支疑似火药枪因无扳机,不能正常使用。另两支疑似火药枪,经鉴定,具备枪支基本结构,均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弹丸或其他物质,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21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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