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33221968********,藏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四川省泸定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泸定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泸定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经口头询问,余某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侦查员带至藏匿枪支地点将非法持有的改装半自动步枪取出交给侦查人员扣押。经枪支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2020年8月26日,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将藏匿于冷碛镇镇二郎山林场,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交至泸定县公安局。经枪支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推动铅弹完成有效击发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2020年8月25日,泸定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家中经口头询问后将余某某带至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两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公(甘)鉴(痕)字[2020]20147号、公(甘)鉴(痕)字[2020]20149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蓓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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