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4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民兴村达木组马石堡(小地名)从一不认识的铁匠手中购买两支火药枪,后余某某将从铁匠处购买的两支火药枪存放于绥阳县**镇**村**组的家中,直至2020年5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余某某家中查获的两支火药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遵)公(司)鉴(痕)字[2020]61号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红
检察官助理 游廷廷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4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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