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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4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农,住长宁县********因涉嫌非法存储、持有枪支弹药罪,2020年7月27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一直持有其父亲遗留下的一支疑似枪支。2020年5月25日,长宁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余某某住宅依法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黑色火药等物品。2020年7月3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枪支疑似物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雪梅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七张;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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