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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是452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藤县**镇**村**组**号。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梧州市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苍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苍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梧州市**站附近,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4.97克和冰毒疑似物19.99克,随后被告人余某某行至梧州市**路交汇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余某某携带的上述海洛因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24.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疑似物19.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梧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建武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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