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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0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现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未予收监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22时15分许,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的暂住地房间内查获麻古21.44克、冰毒22.3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余某某的病历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3.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是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本次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文剑

检察官助理   马  英

2020  年 8 月 12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99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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