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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03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区**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租住的花都区**镇**村**队**房检查时,在其房内起获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净重2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

成瘾严重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图片、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989号化验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5年7月1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 公安案卷材料3册;

3. 本院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 《量刑建议书》5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的净重20.95克冰毒、吸毒工具均扣押在广州市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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