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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镇*甲村**组。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安徽省休宁县**镇碜溪河水域属全年禁渔区。2019年6月6日晚,被告人余某某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到休宁县**镇*乙村**组河道碜溪河流域内,使用电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河鱼,直至当晚21时许被*乙村村委会人员发现。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2925克,分别为粗唇鮠26条,泥鳅58条,黄鳝4条,宽鳍鱲28条、光唇鱼38条、塘鳢38条、鳜鱼6条。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渔获物2925克现暂存**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工具一套;

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休宁县人民政府禁渔公告,称重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方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全年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黎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休宁县**镇*甲村**组。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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